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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715号

周某、史学云与曹兆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某,史某某,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居民。原告史某某,农民。被告曹某某,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

原告周某、史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曹某某、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史某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17时许,在省道226线与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五组水泥路T型交叉路口,史某某驾驶后载周某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无责任。另据悉,被告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9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831.1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史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02.56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4098.6元、护理费637.5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8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计93969.5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12000元左右,其中垫付了医药费11000元,给了周某现金1000元。

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曹某某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我公司垫付了周某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周某主张的损失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数额由法院审核;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期限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史某某主张的损失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为史某某没有住院,故对营养、误工、护理费不认可,且原告史某某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女性55周岁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力,所以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修理费因为我司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7时许,原告史某某驾驶后载原告周某及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2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省道226线与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五组水泥路“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南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两车部分损坏,史某某、周某、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计24970.73元,住院24天;原告史某某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计3319.64元。两原告受伤后,被告曹某某垫付原告周某现金1000元、医疗费2078.64元,垫付原告史某某医疗费1728.1元,合计垫付4806.74元;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同年4月16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某某、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吴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30万元,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周某系射阳县八大家小学在读学生;原告史某某系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本案另一伤者吴林洁在审理期间书面向本院表示,其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史某某的伤情分别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0号、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史某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颅外伤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15日;2、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苏省中小学生休(复)学申请表,临海镇星晨居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等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史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虽对周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4、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某某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因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史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在事故碰撞中占据优势地位,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曹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5、原告周某在事故发生前系射阳县八大家小学在读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史某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农村务农,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被告曹某某提出垫付原告12000元,其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周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24970.73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32元(24天×18元/天)。⑶营养费,认定为540元(60天×9元/天)。⑷护理费,认定为6284.67元(33245元÷365天×〈45+24〉天)。⑸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0.1)。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事故双方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⑺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对原告史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3319.64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⑵营养费,认定为135元(15天×9元/天)。⑶护理费,认定为637.58元(33245元÷365天×7天)。⑷误工费,考虑到史某某的实际年龄,酌情认定为2459.22元(33245元÷365天×45天×60%)。⑸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⑹财物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周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02219.4元。其中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5942.7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5942.73元×(10000÷〈25942.73+3454.64〉)元=8825.72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承担(25942.73-8825.72)元×0.6×0.9=9243.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25942.73-8825.72)元×0.6×0.1=1027.02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76276.6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周某计76276.67元。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周某94345.58元(8825.72+9243.19+76276.67),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周某1027.02元。以上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7051.44元。其中原告史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计3454.6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174.28元(10000-8825.72),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承担(3454.64-1174.28)元×0.6×0.9=1231.3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3454.64-1174.28)元×0.6×0.1=136.82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296.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史某某计3296.8元;财物损失3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300元。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史某某6002.47元(1174.28+1231.39+3296.8+300),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史某某136.82元。被告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周某3078.64元、垫付原告史某某1728.1元,故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在向周某的赔偿款中返还曹某某2051.62元(3078.64-1027.02),向史某某的赔偿款中返还曹某某1591.28元(1728.1-136.82),合计返还3642.9元。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还需向原告周某赔偿82293.96元(94345.58-垫付款10000元-2051.62)、向原告史某某赔偿4411.19元(6002.47-159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2293.96元,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11.19元(统一汇至户名:周吉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卡号62×××71)。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3642.9元(户名:曹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64)。

三、驳回原告周某、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周某、史某某负担38元,被告曹某某负担432元;鉴定费36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