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彭某男,男,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王某女,女,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原告彭某男与被告王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于2015年11月7日发出公告送达,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85年12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被告从1994年开始信邪教并从事非法宗教活动被执法机关处罚,经我多次规劝而毫无效果。2005年,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法院依法判令准许离婚。判决离婚后,被告仍一直外出不归。2009年下半年,被告返回新干,向我保证不再参加非法宗教活动,经双方亲友劝说,2010年6月28日,我与被告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2012年下半年,被告又开始从事邪教活动,对家庭不尽责任,我虽多次劝说,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7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女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5年12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87年10月2日生育女儿彭某甲,于1988年7月11日生育儿子彭某乙。从1994年起,被告开始信奉邪教并从事非法宗教活动,后被执行机关处罚。自2003年4月起,被告愈加深陷其中,从来不管家中事务,也不履行夫妻义务。2005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干琴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长期外出不归。2009年下半年,被告返回新干与原告共同生活,后经双方亲友劝说,原、被告同意复婚并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再婚之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后,被告又开始参与非法宗教活动,原告多次规劝无效。2014年7月,被告因信奉邪教又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复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证明、户口簿和(2005)干琴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男与被告王某女复婚之初,夫妻感情虽尚可,但在其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王某女再次从事非法宗教活动,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且自2014年7月后,被告又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彭某男要求与被告王某女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志强
审 判 员 陈建辉
人民陪审员 邓右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振云【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