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民终110号

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贾冠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贾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大街龙座鑫丰装饰建材广场二层。法定代表人耿进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冠军。委托代理人郝文久、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竟秀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畅、王煜,被上诉人贾冠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广告公司与被告贾冠军于2011年10月签订《劳动协议书》,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22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8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期间的总任务为200万元,完成目标任务,年薪为10万元;具体实施方法为每个月薪酬总金额为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000元,电话交通补助300元,浮动工资700元,每月的基本任务为新增销售金额3万元,未完成的扣除浮动工资700元;年底结账未完成年销售任务时,提成为实际回收款的2.5%。2012年5月16日被告贾冠军受伤到保定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6月1日出院。原告广告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应被告贾冠军申请,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贾冠军为因公受伤。2013年4月12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

原告广告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工伤认定。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为九级工伤。被告贾冠军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过,直至2014年5月被告贾冠军向原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贾冠军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广告公司为被告缴纳自参加工作至解除合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该委作出高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05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补缴的具体标准、费用、比例、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测算为准。

原告广告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关于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及花名册等能够证明被告贾冠军工资情况及入职时间的证据,因此被告所述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每月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2年11月16日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原告未通知被告上班,亦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直至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应为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标准及费用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判决: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贾冠军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广告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和月工资标准错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月均工资为1511元,而非自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月均工资4500元。

二、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申请法院调取向贾冠军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请求依法改判。贾冠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冠军主张其与上诉人广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3月,月均工资4500-4800元,广告公司虽不认可(认可自2011年10月,月平均工资1511元),但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贾冠军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及花名册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贾冠军提供了其于2014年5月26日通知该公司解除合同的信函,广告公司虽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2月8日,但同样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平均月工资4500元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银行转账记录不是由人民法院必须调取的证据,广告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庆

审 判 员  张书明

代理

审判员  孙欣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续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