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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452号

顾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顾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452号原告顾某某,女。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8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我们感情较好,并生育有双胞儿子,但之后,被告却懒惰成性,经常赌博、酒后打人,经双方亲友多次诚恳劝导,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给我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自2013年8月起,我已独自回娘家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各自抚养1人;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顾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资格资格;2、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分居的状况是为了生活各自在异地打工,并没有感情破裂。虽然原告外出打工多年,未对两个小孩尽到抚养义务,但我希望原告能回家照顾两个小孩,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8月1日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活融洽,并生育有二子(即杨某乙、杨某丙)。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6年2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不仅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还共同生育有二子,尽管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与关怀,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顾某某诉请与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于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