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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34号

李光勇与曾惠玉,水磨沟区八道湾村三合好美家移动门加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光勇,曾惠玉,水磨沟区八道湾村三合好美家移动门加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34号

原告:李光勇。

委托代理人:张新斌,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惠玉。

被告:水磨沟区八道湾村三合好美家移动门加工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村1-65号,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335号七星门业内。经营者:林毅,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不详。

原告李光勇与被告曾惠玉、被告水磨沟区八道湾村三合好美家移动门加工部(以下简称移动门加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加孜拉·阿德尔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惠玉、被告移动门加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了安全门、防盗门的买卖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各种型号的安全门、防盗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40000元。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211000元,尚欠129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29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1803.5元(129000元x6.1%x1.5年=11803.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索款的交通费、差旅费3000元。被告曾惠玉、被告移动门加工部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欠款的事实,总货款340000元,已支付211000元,尚欠129000元未付;交通费票据凭证十份,证明原告及其原告的亲属往返向被告处索要货款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往返七次,总计6315元,主张3000元;邮寄凭证两张(40元),证明在法院给被告邮寄传票产生的费用。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因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曾惠玉、被告移动门加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安全门、防盗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价值340000元的各种型号的安全门、防盗门。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付原告货款34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000元,至今尚欠12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货物,但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1803.5元的诉讼请求,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索款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惠玉、被告水磨沟区八道湾村三合好美家移动门加工部向原告李光勇支付货款129000元;

二、被告曾惠玉、被告水磨沟区八道湾村三合好美家移动门加工部向原告李光勇支付利息损失11803.5元:(129000元*6.1%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年(出具欠条之日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三、驳回原告李光勇要求被告曾惠玉、被告水磨沟区八道湾村三合好美家移动门加工部支付索款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143803.5元,给付金额为140803.5元。占争议标的的97.91%。案件受理费3176.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88.04元,二被告负担1554.85元,原告负担33.19元。余款1588.0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薇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