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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303号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毛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任某某,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03号原告任某某,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被告毛某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毛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4月同居,于2005年5月10日生育长女毛某甲,于2007年3月12日生育长子毛某乙。因被告长期喝酒,不理家务,还对我进行家庭暴力,现我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令长女毛某甲由我抚养,长子毛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两间瓦房归我所有,其余三间平房、一匹马、两头猪归被告所有。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5年5月10日生育长女毛某甲,于2007年3月12日生育长子毛某乙。双方同居期间长期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时常在外务工。双方共同财产有两间瓦房、三间平房、一匹马、两头猪。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确立法定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原、被告对所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由其抚养长女毛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子毛某乙,结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请求两间瓦房归其所有,其余三间平房、一匹马、两头猪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生长女毛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毛某乙由被告抚养。

二、双方共同财产,两间瓦房归原告所有;三间平房、一匹马、两头猪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艺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