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盛菊芬。委托代理人钱俊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成。被告葛彩云。被告袁友珍。被告张雯,又名张云、张文文。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袁友珍,系被告张某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法定代表人许沂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盛菊芬与被告张继成、葛彩云、袁友珍、张雯、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菊芬的委托代理人钱俊杰、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成、葛彩云、袁友珍、张雯、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菊芬诉称,2014年11月11日4时25分左右,张圣威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苏C×××××挂)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22KM+900M地段时,驶入公路右侧与孙吉林所有的厂房相撞,致厂房及租住厂房的所属刘秀英的邦杰服装厂、所属陆华娟的日杂用品便利店、所属盛菊芬的上海创益电动车专卖店、所属张国林的修电动车店和物品受损,致绿化带受损,致乘车人梁勇受伤,张圣威死亡,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被告6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712.5元被告张继成、葛彩云、袁友珍、张雯、张某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如肇事车辆驾驶员有无证驾驶、超载、酗酒、饮酒、吸毒等行为,我公司根据商业合同条款不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其他财产受损方,交强险和商业险已经赔付完毕,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4时25分左右,张圣威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挂)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22KM+900M地段时,驶入公路右侧与所属孙吉林的厂房相撞,致厂房及租住厂房的所属刘秀英的邦杰服装厂、所属陆华娟的日杂用品便利店、所属盛菊芬的上海创益电动车专卖店、所属张国林的修电动车店和物品受损,致绿化带受损,致乘车人梁勇受伤,张圣威死亡,车辆受损。2014年12月8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证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并证明1、张圣威在事故中死亡,车辆受损严重,其驾车驶入公路右侧的原因无法查清;2、事故造成公路右侧的厂房,物品受损,厂房及物品所有人均无责任;3、乘坐人梁勇无责任。2015年8月17日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出具泰价证损(2015)1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盛菊芬所开“上海创益电动车”专卖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卷帘门、玻璃门、广告栏、头盔、电瓶等财物损失计31212.5元。价格鉴证费计1500元。另查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挂)车辆所有人张圣威,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保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均不计免赔。另该车投保车损险保额为180000元。另查明,张圣威的法定继承人系父亲张继成、母亲葛彩云、妻子袁友珍、女儿张雯(又名张云、张文文)、儿子张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认定为张圣威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挂)撞上公路右侧孙吉林的厂房,致承租孙吉林厂房的原告财产受损,张圣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本次评估的财物损失31212.5元、价格鉴证费1500元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全部理赔完毕”,经查,在交强险财损赔偿限额内尚有余额2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张继成、葛彩云、袁友珍、张雯、张某在继承张圣威遗产范围内清偿。被告张继成、葛彩云、袁友珍、张雯、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该款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帐号:10×××01);
二、被告张继成、葛彩云、袁友珍、张雯、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圣威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国祥
审 判 员 周月丽
人民陪审员 鞠新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