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200号原告王招男,又名王招南,女,汉族,1956年出生,陕西省人。被告高崇峰,男,196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招男与被告高崇峰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故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招男撤回对被告高崇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美丽自愿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