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476号原告朱双勇,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晴,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株洲新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双勇与被告株洲新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宴晴、被告株洲新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健(第一次未到庭)、谢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双勇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1475元。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并扣除了服装费100元。同年8月6日,原告在上班时间摔倒,造成左腿骨折,进入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100元(自2015年8月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工作服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作服,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证据4、监控值班交接班记录表,证明原告上班期间工作记录,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证据5、新航物业中秋节月饼领用券及梨子领用券,证明被告按照员工福利向原告发放中秋节月饼券及梨子领用券,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证据6、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明细,原告月工资为1475元,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证据7、仲裁申请书、芦淞区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告知书,证明原告的诉求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新航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在被告公司工作了一个月零六天,尚处在试用期内,原告试月期内的工资为1375元,试用期满之后的工资为1475元,原告2015年7月份的工资为1375元,2015年8月份原告只工作了6天,工资为225元;2、原告自2015年8月6日之后便未去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不知道原告摔伤,亦不清楚原告未上班的原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之说;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没有提供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有效证据,本案应驳回起诉。被告新航物业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服装及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系被告处,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从记录内容来看,原告仅仅有名字记载没有其他信息,无法核实系同一人;对证据5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持有人是原告本人;对证据6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借记卡没有注明发工资的人是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5,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系原告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打印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双勇于2015年7月1日入职被告新航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新航物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6日之后,原告未去被告新航物业公司上班,原告2015年7月份的工资为1375元,2015年8月份工作六天的工资为225元。另查明,原告曾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原告诉讼请求相同。该仲裁委受理后因客观原因未在45日内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5年7月1日开始入职被告新航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8月6日,原告未去被告新航物业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系在被告新航物业公司的管理与安排下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新航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能够认定双方之间自2015年7月1日起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7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中航物业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因被告中航物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5年8月1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截止时间,因原告自2015年8月6日后即未去被告公司上班,原告称其系在工作过程中摔伤需住院治疗,故未去被告处上班,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被告提交病假及医疗期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工资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中航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的二倍工资。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的工资225元,故还需支付225元。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有效证据,应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芦淞区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告知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诉求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双勇与被告株洲新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株洲新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双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元。
三、驳回原告朱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朱双勇承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陈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