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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540号

邹菲菲与朱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菲菲,朱爱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40号原告邹菲菲,退休职工。被告朱爱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菲菲诉被告朱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菲菲,被告朱爱东委托代理人孙万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邹菲菲申请,裁定查封被告朱爱东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银河花园1幢201、301室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菲菲诉称:原被告系农商银行同事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约定年利率20%,到2015年10月24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爱东辩称:借款400000元不全是本金,是前期借款利息换据下来的,初次借款时间也不是2014年10月24日。现同意还款,但因经营困难,需要带着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10月24日,被告朱爱东因开发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一年。后分三次还款8000元、20000元、100000元,合计128000元。2014年10月24日,双方就原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约定年利率20%,到2015年10月24日还款,由被告朱爱东出具一份借到原告400000元的借条。到期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邹菲菲要求被告朱爱东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依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必须是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利息,超过部分不得计入本金。且重新约定的本金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而原告提出按新的约定支持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三次还款均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还款期内利息,故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利息8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爱东偿还原告邹菲菲借款388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邹菲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合计6890元,由被告朱爱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员  陈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前期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