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11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珍,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李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
审判长,法官李铮、
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小区×号楼×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066.53元、利息11427.72元、罚息2861.84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066.53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11427.72元、罚息2861.84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小区×号楼×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延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后每月的对应日期,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并且解除合同。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小区×号楼×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066.53元、利息11427.72元、罚息2861.8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和资金交易查询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并且解除借贷合同关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确认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李亚珍于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F-5-6036-201300759);
二、被告李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八万七千零六十六元五角三分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的利息一万一千四百二十七元七角二分、罚息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八角四分,自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若被告李亚珍逾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有权对被告李亚珍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小区×号楼×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千四百零七元(含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亚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洪
代理
审判员 李铮
人民陪审员 王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荣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