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邹会泉。
委托代理人:王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永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卓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渚乡工业园区(金锁村)湖州城区文武丝织厂内第*幢。
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邹会泉与被告湖州卓达快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将鉴定资料移交至本院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办公室。然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案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会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强,被告湖州卓达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会泉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日起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快递包裹的装卸工作。2015年1月18日上午,原告在单位从事卸货工作时从货车上摔落受伤,后被送入九八医院治疗。2015年7月29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至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9191.69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医疗费27913.82元,剩余赔偿款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因工受伤致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77.87元(其中:医疗费40364.69元、护理费11927元、住院伙食费153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6550元、交通费102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191.69元。扣除被告已预付医药费27913.82元,还应赔偿原告101277.8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邹会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因工受伤及原告在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应适用非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事实。证据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被告湖州卓达快递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其公司上班是事实,是临时工。事故发生是原告自己从车上掉下来,受伤以后被告也及时送至医院救治,先送至三院,再转到九八医院。对赔偿问题,该承担的责任会承担,但坚持一定要重新鉴定。被告湖州卓达快递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邹会泉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州卓达快递有限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湖州卓达快递有限公司雇佣原告邹会泉主要从事快递包裹的卸货工作,双方约定月收入为1500元。2015年1月18日上午,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从货车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用去医疗费40364.69元。2015年7月29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5)临鉴字第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会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邹会泉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18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30日,陪护人员1人;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913.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雇佣的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已年逾66周岁,被告在明知原告年龄较大的情况下仍雇佣其从事较为危险的货物卸货工作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自己年龄较大的情况下仍外出从事劳务工作,应加强自身的安全意识,在卸货过程中摔伤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比例应以70%为宜。据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其自行放弃,故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1、医疗费40364.69元;2、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11927元(48372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1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56550元(40393元/年×10%×14年);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9191.69元,被告湖州卓达快递有限公司赔偿70%为90434.18元,扣除已支付的27913.82元,尚应赔偿6252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卓达快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邹会泉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6252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会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邹会泉负担173元,被告湖州卓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丹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岸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