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424号
原告:郑盛霞,女,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太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广德县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徐治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家琴,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负责人:马毅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公司职工。
原告郑盛霞诉被告胡太平、广德县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盛霞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和被告胡太平、康达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家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盛霞诉称:2015年1月5日10时00分,被告胡太平驾驶车牌为皖PXXX**号的小型客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爱心园门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导致上述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太平驾驶的皖PXXX**号的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康达出租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60.71元、营养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7412.4元、误工费9746。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959.5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959.51元【其中:医疗费6660.71元、护理费7412.4元(每天104.4元×71天)、营养费1420元(每天20元×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每天20元×11天)、误工费9746.4元(每天74.4元×131天)、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胡太平辩称:
一、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所致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二、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980元,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支付。康达出租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胡太平答辩意见,该车是租给被告胡太平的,其是实际控制管理人,应当承担事故补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6660.71元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扣除其中15%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赔偿义务人为侵权人。即保险公司应承担56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市中院2011年第28号文件第四十四条规定的15元/天,原告只住院11天,该项赔偿为165元(15元/天×11天);营养费,标准应按15元/天计算,时间虽有二个月的”建议”证明,但该证明只能提供法庭参考,我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40天,即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412.4元有异议,首先标准不能完全认同,住院期间11天的专职护理费,时间有二个月的建议证明,该证明只能提供法庭参考,我方只酌情承担30天,按8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280元;误工费9746.40元有异议,但赔偿标准没有异议。误工时间虽然有4个月的建议休息证明,但该建议证明在法律上不具备强制性,只能提供法律参考。我方结合伤情酌情按60天误工期,误工费为4464.00元(74.40元/天×60天);交通费,我方酌情承担150元。另本案诉讼费不承担。另补充,医疗费中475元共六张,姓名不对,不是本案原告姓名。伙食费是15元/天,护理费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不具有强制性。原告的诉状是2015年11月17日写的,而事故责任认定书是2015年11月18日发出的,违反逻辑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胡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病历、诊断证明书四张、出院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治疗经过、休息时间及郑盛侠与郑盛霞系一人;证据4、收费发票13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医药费6660.71元;证据5、交通发票,证明:交通费500元。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违反了道路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不具有科学性;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实际发生,酌情考虑。被告胡太平、康达出租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胡太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郑成武(系原告丈夫)的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胡太平垫付医疗费5980元。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胡太平、康达出租公司质证时均无异议。被告康达出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车辆是租给胡太平,并约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胡太平自行承担。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核认定如下:1号-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5号证据,鉴于原告治伤必然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可以作为参考依据。被告胡太平、康达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5日10时00分,被告胡太平驾驶车牌为皖PXXX**号的小型客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爱心园门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上述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太平驾驶的皖PXXX**号的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康达出租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治伤花去医疗费6660.71元。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其中二个月建议原告伤势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为此,原告因身体损害所致损失赔偿,诉至法院。另,原告治伤期间,被告胡太平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9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太平驾驶皖PXXX**号的小型客车导致原告郑盛霞身体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郑盛霞身体损害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其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身体损害所致损失,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如下:1、医疗费6660.71元;2、护理费7412.4元(每天104.4元×71天);3、营养费1420元(每天20元×7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每天20元×11天);5、误工费9746.4元(每天74.4元×131天);6、交通300元。上述合计损失25759.51元。因肇事车皖PXX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胡太平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98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胡太平。该款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减支付被告胡太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盛霞25759.51元。
二、原告郑盛霞应退还被告胡太平垫付的医疗费5980元,在原告郑盛霞获得的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25759.51元中扣减支付。
二、驳回原告郑盛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胡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红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承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生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