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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15号

李某某诉陈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3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嵩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焦道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毛浩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道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日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甲(曾用名:陈),原、被告于20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双方所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20年月被告母亲杨桂芬无故将儿子陈某甲带到九龙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儿子陈某甲变更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簿》一份,欲证实陈某甲的身份信息;2、(2008)禄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3、嵩明县《证明》一份,证实该村委会已同意陈某甲的户口迁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年月日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甲(曾用名:陈金元),20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双方所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20年月被告母亲杨桂芬无故将儿子陈某甲带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本院对陈某甲进行询问,陈某甲表示愿意随被告陈某某生活。结合原、被告的生活实际及儿子陈某甲的意愿,且被告陈某某愿意抚养陈某甲,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儿子陈某甲变更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浩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天龙

书 记 员 包兴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