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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1001号

福建三联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三联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1001号

原告:福建三联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荆东工业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董继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黑旺村。

法定代表人:董金寿,经理。

原告福建三联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三联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继定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联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高速棒材生产线改造设备订货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对中轧机组、1#飞剪、2#飞剪、精轧机组、3#成品高速倍尺飞剪、冷床本体等设备进行设计制作、供货,合同总价款191800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计款5750000.00元,设备提货时付合同总价款55%,设备试车正常生产后付总价款1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余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运输,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第一、二期进度款,原告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陆续履行了全部设备的供货义务,并为被告完成了设备安装。其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3010000.00元,其中被告最后一笔付款2000000.00元是2013年10月15日。剩余货款6170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70000.00元并赔偿原告按欠款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自2013年10月16日至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357400.00元。被告正晋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3日,原告三联公司与被告正晋公司签订高速棒材生产线改造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合同包括中轧机组(不含齿轮箱、万向接轴)、1#飞剪、2#飞剪、精轧机组、3#成品高速倍尺飞剪、冷床本体等设备的设计、制作和供货。合同总价款1918000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字时即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提货时付总价款的55%,设备试车正常生产后付总价款的10%,设备正常生产一年内付清余款5%。若被告付款延期,交货期相应顺延,若被告收到交货通知后未及时提货,则应支付原告银行同期两倍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根据被告的设计要求于2014年春节前完成了合同规定的设备安装。其间被告于2012年5月4日付款1010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付款2000000.00元,2013年7月17日付款1000000.00元,2013年8月2日付款3000000.00元,2013年8月14日付款2000000.00元,2013年9月2日付款200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付款2000000.00元,共计付款13010000.00元,余款6170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正晋公司于2014年1月停产至今。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高速棒材生产线改造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厦门市文天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供货清单1份、发货清单25份、图纸一份、照片4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速棒材生产线改造设备订货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组织安装,因被告于2014年1月份停产,停产已达一年多,合同约定的试车生产非原告的原因不能进行,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7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三联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170000.00元。

二、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建三联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24日)按欠款额61700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上述一、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92.00元,原告福建三联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14.00元,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负担547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国梁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