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81号
原告:李孝伟,男,汉族,农民。
被告:何胜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月品,女,汉族,系何胜伟妹妹,特别授权。
原告李孝伟与被告何胜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孝伟、被告何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月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伟诉称:2015年10月4日下午,正值秸秆禁烧期间,原告正在本村北坡三号路养驴厂附近组织本村人员将玉米秸秆送往养驴厂。本村禁烧人员给原告打电话说二号路处着火,原告即和村内另一名禁烧队员立刻赶去。当二人赶去时,村内的其他几名禁烧人员也到了着火现场。原告发现是被告点的火,对被告进行了制止和呵斥,但被告不承认且还谩骂,被告气急时用锄头准备打原告,锄头被原告用脚踩下,被告就向原告脸上打了一拳,又用镰刀朝原告头上砍了一下,原告头上鲜血不止。其他禁烧人员赶紧将原告送到蔡店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简单包扎后被转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弟弟报警后,2015年10月10日汝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住院16天,原告妻子、妹妹、表弟一直在医院护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人身及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手术费、化验费、材料费4234.58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生活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名誉损失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38870.58元,被告写出悔过书,恢复原告名誉,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何胜伟辩称:原告所诉是歪曲事实,无中生有。事实经过是,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携带镢头和镰刀到村北二号路南承包的责任田里砍玉米秆,被告走到离地很远处就看见地里已经着火,被告心想不是自己点的火就没在意,直奔地里干活。时间不长,原告就过来说是被告点的火,骂被告不堪入耳,也根本不听被告辩解,还先动手扇被告耳光,夺被告的镢头朝被告身上打,被告腿上被打的青肿流血,被告疼痛难忍时就用镰刀挡了下,是自卫而已。之后,被告被拘留虽冤屈,但被告也认了。现原告无病无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是讹人,是泄私愤、打击报复,被告并无过错,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下午,时任蔡店乡何村村委主任的原告组织村内的禁烧人员,配合蔡店乡人民政府进行秸秆禁烧。
原告在工作中,发现村东北方向有着火迹象,原告到萝卜茬地查看时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汝阳县公安局作出汝公(蔡)行罚决字(2015)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并未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受伤当天,先被送到汝阳县蔡店卫生院进行清创缝合,花237.88元,后被送到汝阳县人民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发性损伤。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去3996.74元,于2015年10月20日病愈出院。另查明: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双方因矛盾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辩称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损失确定方面,原告主张医疗费4234.62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因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4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偏高,应按20元/天计算,期限应计算为住院期间。营养费480元偏高,应按10元/天计算,期限应计算为住院期间。交通费600元偏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名誉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书写悔过书,并为其恢复名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34.62元、误工费1113.51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176.13元。综上所述,被告何胜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7176.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胜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孝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7176.13元。
二、驳回原告李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孝伟承担200元,被告何胜伟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审 判 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张俊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