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2193号原告陈宝前被告陈景玉被告王连国被告张国伟原告陈宝前与被告陈景玉、王连国、张国伟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宝前与被告陈景玉、王连国、张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宝前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陈景玉经邓文付介绍到原告处购买猪,共8头,单价6.65元/斤,货款共计8076元,双方约定一周后付款,定好价格后由王连国及张国伟将猪运走,后被告张国伟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57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76元。
被告陈景玉辩称:答辩人去原告家看过猪,因为答辩人家属离家出走答辩人外出找家属去了,答辩人没有让王连国、张国伟逮猪,答辩人也没逮猪。
被告王连国辩称:答辩人和陈景玉一起去看的猪,看完猪后陈景玉打电话让张国伟去逮的猪,然后把猪拉倒陈景玉处。
被告张国伟辩称:是答辩人和王连国去逮的猪,然后到陈景玉处杀的,杀完后送给屠宰户了。
经审理查明:阴历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连国、张国伟到原告家中逮生猪8头,合计1233斤,单价6.65元,价款为8076元,并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150-27=123187-27=160185-27=158184-27=157168-27=141193-27=166167-27=140215-27=1882013年12月7日计毛重1449-皮216斤=1233斤1233×6.65元=8076元已付4000元下欠4076元陈宝前王连国张国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国伟又付给原告货款1500元,剩余货款2576元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单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国、张国伟在原告处逮猪8头,价款为人民币8076元,有被告出具的单据为证,被告已支付欠款55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连国、张国伟支付剩余生猪款257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景玉支付欠款的请求,因被告陈景玉对该欠款不予认可,并且欠条上并未有被告陈景玉签字,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景玉支付欠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国伟、王连国辩称,所逮的猪送到被告陈景玉家里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陈景玉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王连国、张国伟在原告处收到生猪后,交给被告陈景玉时,其二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单据后,未提供陈景玉出具的相应收到条等证据,以证明其将生猪交给陈景玉,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王连国、张国伟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国、张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宝前生猪款人民币2576元;
二、驳回原告陈宝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连国、张国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龙
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
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