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987号原告刘子瑄,女,2009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刘子瑜,女,2009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法定代理人刘文甫,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刘汉德,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负责人刘晓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二组,住所地:陕西省。负责人刘振华,系该组组长。
原告刘子瑄、刘子瑜与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郄小平担任、
代理
审判员张晓、王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瑄、刘子瑜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刘文甫、委托代理人刘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木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晓华未到庭,被告神木镇小寨村二组负责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子瑄、刘子瑜诉称:二原告系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二组村民,2009年5月20日二原告出生(双胞胎),并在所在村组落户。2009年至今,村里每年都向村民发放分红补偿款,原告作为被告村组的村民,却未领到任何款项。对此,原包村干部和原组长刘树则表示原告不能参与分配是群众有意见。2011年7月,原告将此情况向永兴办事处领导反映,领导答应协调解决。但一直未处理。2012年4月,原告方再次向永兴办事处包片领导反映,答复称会调查了解。此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时至今日,原告的合理诉求仍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应得的分红及补偿款288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子瑄、刘子瑜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出生后落户在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二组的事实。2、小寨村二组2009年至2015年6月底村民分红明细表,证明两份,证明小寨村二组每个村民在2009年至2015年6月底分红144099元的事实。3、分红征询意见书一份,证明大部分村民同意给二原告分配补偿款的事实。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二组辩称:我小组和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虽然在法律上属隶属关系,但是在经济财务方面都是独立核算,互不牵扯。组长刘振华是最近当选的,以前的户口情况组长本人也不清楚。我小组在接到诉状后召开村民会议,组长了解到的情况是参加会议的70%以上村民不同意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二原告的户籍在我小组属实,但是如何落的户村民不清楚。二原告没有落户时,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汉德给时任组长刘树则写过儿媳王丽芳不参与村里分红的承诺书,故不同意给二原告分配分红款。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二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入户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汉德承诺其儿媳王丽芳不参与村组分红的事实。2、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小寨村二组百分之七十以上村民不同意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原告的户口是怎么办理的村民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原告在落户时候没有参与分配,所以现在也不能参与分配,小组还有出嫁女、计划外生育的都不参与分配;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村民要核实原件。征询的意见书不是通过村民会议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刘汉德与村干部写的,对二原告无效,且协议上写的是承诺刘汉德儿媳王丽芳不参与分红,并没有承诺二原告不参与分红;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刘文甫和父亲刘汉德是村里的合法村民,却没有被通知参加会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仅称需要核对原件,经审查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入户协议系刘汉德承诺其儿媳王丽芳不参与村组红利,与二原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子瑄、刘子瑜的父母刘文甫、王丽芳户籍均在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二组。二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出生,刘子瑄于2009年12月25日、刘子瑜于2011年11月21日分别在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二组随父母落户,系被告神木镇小寨村二组的村民。2009年12月25日起,位于该组的煤矿因征地等原因给村民补偿征地款、污染费、生活费。具体如下:2010年每人分征地款10000元、2011年3月1日每人分征地款24000元、2011年3月10日每人分征地款10000元、2011年4月4日每人分征地款33000元、每人分平场地款17000元、2012年每人分生活费3000元、污染费3757元、2013年每人分生活费10000元、污染费3570元、2014年每人分生活费10000元、污染费5695元、2015年5月每人分征地款2700元。被告以村民有意见,不同意给二原告分配为由,未给二原告分配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其系被告村组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二组在经济财务方面是独立核算,分红款项由小组自行分配。二原告的合作医疗均在被告村组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刘子瑄、刘子瑜自出生便随其父母刘文甫、王丽芳在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二组落户,并参加了被告村小组的农村合作医疗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本案所诉争的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二组的红利收益应归全体村民共同享有,被告辩称原告虽户籍在本村,但原告的祖父曾向被告村组承诺其儿媳落户后不参与分配红利,且大部分村民不同意给原告分配,故原告不应享有分配权益,其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二组应当认可二原告的村民资格,应给予原告相应分配,不得擅自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请求分红款从其出生之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分红款应从其在被告村组落户后开始计算。原告刘子瑄落户后应获得补偿款132722元,原告刘子瑜落户后应获得补偿款38722元。因原告所诉款项实由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二组具体分配,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参与,故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子瑄、刘子瑜征地补偿款、污染费、生活费等132722元、38722元。
二、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子瑄、刘子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小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晓
代理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边慧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