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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柴某某,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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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柴某某,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迥异,难以沟通。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还沉溺赌博,将收入挥霍殆尽,2012年1月,原告劝告被告不要赌博,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使原告心灰意冷,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已3年有余。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只是偶尔与原告发生争吵,不存在经常赌博,只是偶尔打打麻将。2012年农历1月,原告无故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2006年农历10月7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自2012年农历1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即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了解较少,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至今已经四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林

人民陪审员  董峰

人民陪审员  陈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