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219号原告顾惠星。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舜俊,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汉生花园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堡庄。被告戴坚。
原告顾惠星与被告苏州汉生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生公司)、戴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苑、
人民陪审员徐火观、黄惠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惠星的委托代理人颜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汉生花园家具有限公司、戴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惠星诉称:原告曾长期为被告提供租车服务。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汉生公司员工戴坚就租车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汉生公司结欠原告租车费23866元,由被告戴坚进行担保。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汉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租车费23866元及利息损失(后放弃利息);2、被告戴坚对被告汉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汉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戴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戴坚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汉生公司尚结欠顾惠星租车费23866元。2014年9月3日,戴坚在(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292号民事案件中以汉生公司经理的身份作为汉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29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戴坚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认为被告汉生公司结欠其租车费23866元。二被告未出庭抗辩,且被告戴坚以被告汉生公司经理的身份在其他案件中作为汉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戴坚有代理权,可以代被告汉生公司认可上述债务,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对被告汉生公司有效。另被告戴坚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字,因未约定的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应为被告汉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生公司、戴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汉生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惠星人民币2386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戴坚对被告苏州汉生花园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4元,由被告苏州汉生花园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戴坚对被告苏州汉生花园家具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苑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文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