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415-1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司法调解办公室。负责人虞某甲,主任。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潘某甲,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虞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唐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何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潘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谢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谢某丙,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杨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杨某丙,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张某丙,女,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唐某甲等财产损害赔偿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坚持列某镇人民政府司法调解办公室为被告,经本院告知原告谢某甲变更被告,原告谢某甲拒绝变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司法调解办公室系某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某人民政府司法调解办公室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对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司法调解办公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健
代理
审判员 罗浩伦
人民陪审员 张久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