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913号原告宋晓兵,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赤峰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盖群,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恩,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第三人程达,男,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宋晓兵与被告程国恩、第三人程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兵的委托代理人盖群,被告程国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晓兵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程国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称无力偿还。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请保全,查封程国恩持有的赤峰喜顺酒业有限公司的百分之百股权,2015年12月10日,法院查封股权时发现被告程国恩于2015年12月7日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程达。被告程国恩明知自己拖欠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却恶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程达,使得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面对无法偿还的巨大风险。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程国恩将其持有的赤峰喜顺酒业有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程达的行为;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程国恩庭审答辩称,我不属于无偿转让,我欠宁城包商银行3000000元,宁城法院已经将我在公司的股权查封了,是程达偿还了我所欠的债务后,我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程达。我不同意撤销。第三人程达未作答辩。原告宋晓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1枚,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00000元借款未偿还,至本次起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0多万元。2、赤峰喜顺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明知在拖欠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赤峰喜顺酒业有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程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诉讼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原件各1枚、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申请保全原在被告名下的股权时,因法院未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48小时之内采取保全措施,且被告又恶意将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程达,使得原告不得不于2015年12月10日再次申请保全。4、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1枚,证明原告在行使撤销权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程国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属于有偿转让。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程国恩、第三人程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程国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程国恩享有赤峰喜顺酒业有限公司100%股权。2015年12月4日,赤峰喜顺酒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将被告程国恩持有赤峰喜顺酒业有限公司100%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程达。同日,被告程国恩与第三人程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7日,赤峰喜顺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达。
被告程国恩辩称系有偿转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程国恩将其持有的赤峰喜顺酒业有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程达的行为;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赤峰喜顺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被告程国恩将其持有的赤峰喜顺酒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属于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程达,被告程国恩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将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程达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向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该收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程达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第三人程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程国恩将其持有的赤峰喜顺酒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属于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程达的行为;
二、被告程国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晓兵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2560元,合计2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国恩、第三人程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瑞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