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728号
原告:李某,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康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杰,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份同居,后补办结婚证。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康文龙2004年11月6日出生,次子康宇晨2008年8月30日出生,长女康雅婷1998年10月25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好,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份同居,后补办结婚证。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康文龙2004年11月6日出生,次子康宇晨2008年8月30日出生,长女康雅婷1998年10月25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