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3民初728号

李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728号

原告:李某,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康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杰,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份同居,后补办结婚证。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康文龙2004年11月6日出生,次子康宇晨2008年8月30日出生,长女康雅婷1998年10月25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好,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份同居,后补办结婚证。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康文龙2004年11月6日出生,次子康宇晨2008年8月30日出生,长女康雅婷1998年10月25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