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44号
原告:张某,女。被告颜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近两年来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置之不理,不思悔改,对家庭和孩子毫无责任心,致使原告丧失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夫妻感情却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判令婚生男孩颜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三、瑞康小区1号楼6单元402室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商品房购房发票复印件2张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复印件一份,证明邹城市瑞康小区1号楼6单元402室房产一处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的,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颜某乙。原告以
被告:“因为和被告感情不和,他出轨,经常性的早出晚归,在外边吃喝玩乐,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问,从来不照顾孩子”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确定恋爱关系后近二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男孩,说明二人婚后感情较好。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姻现状、婚后感情以及今后的发展来看,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该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舒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时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