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81号
原告:行唐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住址:行唐县龙州镇香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小五,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俊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永雷。
被告:闫军玲。系孙永雷之妻。
被告:孙永飞。
被告:李立绚。系孙永飞之妻。
原告行唐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担保)诉被告孙永雷、闫军玲、孙永飞、李立绚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
人民陪审员朱振国、
人民陪审员顾素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担保的委托代理人范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雷、闫军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飞、李立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唐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永雷于2014年6月23日以15302014113952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有金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孙永雷、闫军玲、孙永飞、李立绚提供反担保。现借款已超还款期限,被告不归还借款及利息。金源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孙永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26.9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委托担保协议书、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书证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30日金源担保公司与孙永雷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金源担保公司同意为孙永雷借款10万元向行唐县农村信用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借款人孙永雷、贷款人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金源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15302014113952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孙永雷,贷款账号1546,借款利息(月利率)6.5‰,期限短期,借款日期2014年6月23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22日。借款金额壹十万元,担保方式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编号行唐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5302014003952号。4、孙永雷、闫军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孙永飞、李立绚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5、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5年7月30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内容为:贷款户名:孙永雷,贷款账号:1546,还款账号:1522,还款账户名:行唐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贷款原贷日2014/06/23,贷款到期日2015/06/22,合同号15302014113952,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02226.99元。被告孙永雷等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询问孙永飞时称:孙永雷和闫军玲系我亲哥嫂,他们因做生意赔了钱,外欠较多,都躲到外面了,具体在哪我们不清楚,也联系不上他,我给孙永雷除此笔十万元外还给他担保其他债务几十万元。另外,大概今年七、八月份,金源担保公司的人在龙州大街340号永旺酒业门口,他们一群人去屋里拿到车钥匙,扣了我的马自达3轿车一辆,后来报了警,公安去后说因有经济纠纷,110没管,他们就把车扣走了,一直到现在也没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孙永雷向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一年,具体时间以乙方与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乙方委托甲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约定:甲方金源担保公司同意为乙方孙永雷上述借款10万元向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条反担保措施,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下列方式的反担保:1、向甲方提供他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2、乙方要对甲方为乙方担保的借款和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用,出具个人财产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代偿处理,当贷款人联社按保证合同的规定向甲方索赔,且甲方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保证合同的规定,甲方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乙方垫款向联社支付时,甲方对乙方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甲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收费外,还要按日代偿金额的5‰乘以实际代偿天数向乙方收取滞纳金。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追偿债务通知后七日内无条件向甲方清偿全部代偿款及应付滞纳金,否则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孙永雷、闫军玲给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2014年6月13日孙永飞、李立绚给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兹有孙永雷(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5月30日签署了委托担保协议书,承贵公司接受委托为其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担保,为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意对《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6月23日,借款人孙永雷、贷款人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金源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了15302014113952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贷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贷款利息6.5‰,用途为经营烟酒;第二条,借款人办理借款时,与贷款人、保证人签订本合同,借据或借款发放凭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保证条款(一)、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当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行唐县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孙永雷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2015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孙永雷代偿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26.99元。另查明,被告孙永飞主张原告扣车一事,原告认可,但称是在他同意的情况下扣的,现在在公司存放,孙永飞如果不同意可以起诉我方。
本院认为,原告行唐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永雷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孙永雷、行唐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唐县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孙永雷贷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孙永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孙永雷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26.99元,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现依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孙永雷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反担保人闫军玲、孙永飞、李立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收费外,还要按日代偿金额的5‰乘以实际代偿天数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其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合计明显超出年利率2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孙永飞主张的原告扣车一事,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扣车原因事实及其具体诉求,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孙永飞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行唐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226.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闫军玲、孙永飞、李立绚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永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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