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张忠文,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国星,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临汾宝临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峰,董事长。被告金峰,男,汉族。被告金登兴,男,汉族。
原告张忠文与被告山西临汾宝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临煤业公司)、金峰、金登兴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临煤业公司、金峰、金登兴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在第一被告所属的枕头乡洪道村原缠腰煤矿挖巷道,双方于2007年3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实际拖欠原告975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煤矿资源整合为由推脱至今,拒不支付。现宝临煤业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被告金峰作为法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金登兴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诺还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1、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催款而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被告宝临煤业公司、金峰、金登兴在指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在第一被告所属的枕头乡洪道村原缠腰煤矿包工挖巷道,双方于2007年3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宝临煤业公司欠原告97500元。2011年11月14日宝临煤业公司与张忠文达成《协议书》,被告宝临煤业公司按80%的比例偿还原告欠款。2012年10月20日被告宝临煤业公司为原告张忠文出具《欠条》,内容为:“我公司于2006年11月欠张忠文工队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原欠条时间已到,特更换欠条”,并约定2013年底结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宝临煤业公司一直推迟还款期限,至今未予支付欠款。另查明,被告宝临煤业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0年4月15日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该公司系被告金峰个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进行清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协议书》、《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宝临煤业公司虽然被告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并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仍应对其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金峰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被告宝临煤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忠文为被告宝临煤业公司完成挖掘巷道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于2007年2月24日结算的欠款为97500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欠款变更为78000元,并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宝临煤业公司应按照78000元支付原告欠款。关于欠款利息一节,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因此对于还款期限届满之前(2013年9月14日)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还款期间届满之后的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共计2537.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临汾宝临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忠文欠款78000元,并支付该笔欠款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西临汾宝临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忠文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537.9元。
三、驳回原告张忠文对被告金峰、金登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山西临汾宝临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山西临汾宝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
人民陪审员 潘永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隋艳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