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2499号原告苏全,男.被告李军,男。
原告苏全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基德、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由于开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支付法律规定的利息。原告手中没有20万元,碍于朋友面子便四处筹集。2013年1月18日上午,被告李军收到借款141000元,原告同时承诺被告等筹到另59000元再给被告。2013年1月18日下午,原告又将59000元借给了被告,由被告的妻子王少杰出具了59000元收据一份。借款时口头约定6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1000元及法律规定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事实是原告因承包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6日向李军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2011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妻子陈国英在被告处再一次借款10万元,由苏全妻子给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亦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1月18日,被告苏全分两次分别将14.1万元及5.9万元还款交给被告及其妻子王少杰,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困未偿还利息被告未将欠据交给原告,双方协商分别由李军给原告出具14.1万元欠条一份、王少杰给苏全出具5.9万元收条一份。因此原告只是分两笔勉强归还了本金。现原告起诉,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20万元欠款及利息。苏全以归还借款时李军和王少杰给出具的欠条及收条起诉李军、王少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被告)李军诉称,李军与王少杰系夫妻关系,李军夫妻与苏全夫妻是朋友关系,苏全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6日向反诉原告李军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14日,反诉被告苏全又委托妻子陈国英在反诉原告处再一次借款10万元,由苏全妻子给反诉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分,按借款实际使用时间还本付息。2013年1月18日苏全分两次向原告夫妻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未归还利息,后经协调,由反诉原告李军给其出具14.1万元欠条一份、其妻子王少杰出具5.9万元收条一份。剩余所欠利息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但2015年9月8日反诉被告苏全却起诉反诉原告,以反诉原告夫妻分别给出具的上述欠据及收条为由,要求反诉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无奈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及其利息。反诉被告(原告)苏全辩称,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给付2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恶意反诉,其在反诉状中称“2013年苏全向李军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因而要求立即抽回20万元借条,但因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利息6.8万元没有归还,反诉原告夫妻没有同意反诉被告抽回20万元借条”,说明苏全已偿还了20万元,既然20万元已还清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需要有证据支持。因此第1、2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民诉法规定,不能成立。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另案起诉,反诉状所书写的格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式公文,反诉不是应在本案审理的内容。李军举示的证据中涉及的陈国英是案外人,如有案外人,法院应追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3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4.1万元欠条一份。证明是被告李军给原告出具了14.1万元的欠条;且在欠条中标明“待林业局工程款收回后一次性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军不是欠款人,该欠条与另一案件5.9万元的收条是一天出具,加起来正好20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的欠款。因当时未偿还20万元欠款利息,原件原告未抽回,当时就跟原告说这14.1万元还款就视为欠原告的,由其偿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李军注册的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阐述的被告因于2013年开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1年8月6日借款人苏全出具的10万元借据一张、2011年8月14日收款人陈国英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中借款人及收款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两份证据中标明的“利息2分”不是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其及陈国英收到20万元借款认可,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原告苏全曾向被告李军借款10万元,由苏全于当日给李军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8月14日苏全的妻子陈国英又向借款10万元,由陈国英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原告表示此10万元借款其知道、属实。2013年1月18日上午被告李军收到原告苏全现金14.1万元,并以经手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18日下午,被告妻子王文杰收到苏全现金5.9万元,并给其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9月8日,原告苏全以李军及王少杰出具的上述两份欠条及收条为依据诉至法院,分别要求李军及王少杰偿还欠款14.1万元及5.9万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其20万元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军对2013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14.1万元认可,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虽被告辩解此款为原告偿还其的欠款,但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因原告欠其20万元借据未抽回,我就跟原告说这14.1万元还款就视为我欠原告的,由我偿还”,且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的亦是欠据,此款的性质应认定为在原、被告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1万元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该欠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在反诉请求中提供的2011年8月6日、2011年8月14日两笔共计20万元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反诉原告认可此20万元中的5.9万元已偿还并由其妻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对此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其余的14.1万元,反诉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1月18日收到反诉被告的14.1万元应视为还款,反诉被告不认可,并以反诉原告当天出具的欠据为证诉至法院,要求反诉原告偿还14.1万元,综合当天形成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对此款性质的表述,此款应认定为双方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反诉原告偿还给反诉被告。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的14.1万元债务反诉被告亦应负偿还义务。反诉被告对其已经偿还的辩解意见负举证责任。但在案件审理中反诉被告除2013年1月18日反诉原告认可收到的14.1万元外,未举出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又收到过反诉被告另行给付的此笔还款,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在反诉中的已偿还反诉原告全部欠款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应偿还反诉原告欠款14.1万元。反诉被告对二张借据中利息的标注不认可,反诉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均负有偿还义务,因出据借条时陈国英与反诉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反诉被告对此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反诉被告辩解的此欠款应另行诉讼案外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偿还原告苏全借款14.1万元;反诉被告苏全偿还反诉原告李军借款14.1万元;驳回原告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相抵后,原告苏全、被告李军互不负有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反诉费3120元由反诉被告苏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星云
审 判 员 魏 金
人民陪审员 胡凤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德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