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庞某某,男,汉族,学生,住东明县。法定代理人庞卫建(系原告庞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黄水妮(系原告庞某某之母)。原告任某,男,汉族,学生,住东明县。法定代理人任永民(系原告任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景丽娟(系原告任某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杰,菏泽开发国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穆香玲,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油保江,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学生。住东明县。法定代理人姚国信(系被告姚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魏艳伟(系被告姚某某之母)。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任某与被告穆香玲、姚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杰,被告穆香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油保江,被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国信、魏艳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庞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庞卫建、黄水妮,原告任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永民、景丽娟,被告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袁庆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穆香玲驾驶其所有的鲁RY01**号轿车沿渔沃街内南北公路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沿渔沃街内东西公路由东向西驾驶鲁RJX5**号两轮摩托车的被告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乘坐鲁RJX5**号两轮摩托车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认定,被告穆香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80000元被告穆香玲辩称,我所有的鲁RY0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根据按过错责任比例与被告姚某某分担。因被告姚某某在本案中有较大过错,被告姚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穆香玲是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次事故,所以被告穆香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仅应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审核驾驶人穆香玲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材料真实有效情况下,如属于我公司保险事故,对原告有合法证据的损失,并且没有拒赔情形,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穆香玲合法驾驶其所有的鲁RY01**号轿车沿渔沃乡街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沿渔沃街内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RJX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被告姚某某及鲁RJX5**号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庞某某、任某受伤。事发后,原告庞某某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膝部挫伤。原告庞某某共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等共计3003.16元,救护车费50元,另产生交通费430元。原告庞某某伤后由其母亲黄水妮护理,原告庞某某及护理人黄水妮均为东明县刘楼镇南街419号附6号久居居民,户籍性质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任某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膝部挫伤(右)。原告任某共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等共计3440.48元,救护车费50元,另产生部分其他交通费。原告任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景丽娟护理,原告任某及护理人景丽娟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任某出院后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了非住院式复诊,花去检查费574.2元,住宿费240元。原告任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金额共计为2420元(不含上述救护车费50元)。原告任某的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后,出具了德衡司监所(2015)临监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骺板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护理人所拟为1人。原告任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事故成因为:被告穆香玲驾驶车辆未靠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被告姚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靠右侧行驶。本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依法勘验后,作出了第2015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香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穆香玲驾驶的鲁RY0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00:0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00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姚某某伤后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皮肤挫伤(右髋部)。被告姚某某共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等共计2952.82元,救护车费50元,另产生部分其他交通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金额共计为660元(不含上述救护车费50元)。被告姚某某伤后由其母亲魏艳伟护理,被告姚某某和护理人魏艳伟均为东明县渔沃办事处高满城行政村高满城村久居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姚某某出院后在菏泽市中医院进行了非住院式复诊,花去医药费89.4元。还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穆香玲驾驶车辆未靠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被告姚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靠右侧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被告穆香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由被告穆香玲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姚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在因本案肇事车辆鲁RY0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后,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庞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884.06元。其中,1、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3003.16元;2、护理费:15天×29222元/年÷365天×1人=1200.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80元/天=1200元;4、交通费48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任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5548.49元。其中,1、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4014.68元;2、护理费:90天×11882元/年÷365天×1人=2929.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80元/天=1200元;4、交通费酌定:800元(含救护车费50元,酌定参考因素:任某家庭住址距治疗医院间的距离、燃油价格、公交车票价、本人伤情等。);5、伤残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住宿费:240元;8、鉴定费:16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被告姚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117.97元。其中,1、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3042.22元;2、护理费:14天×11882元/年÷365天×1人=455.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80元/天=112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含救护车费50元,酌定参考因素:姚某某家庭住址距治疗医院间的距离、燃油价格、公交车票价、本人伤情等。)。原告庞某某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各项下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共计:5884.06元。其中,1、医疗费项下4203.16元(含: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30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伤残赔偿金项下:1680.9元(含:护理费1200.9元;交通费480元)。原告任某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各项下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共计:33948.4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214.68元(含: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40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8733.81元(含:护理费2929.81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宿费:240元)。被告姚某某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各项下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共计:5117.97元。1、医疗费项下4162.22元(含: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30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伤残赔偿金项下:955.75元(含:护理费455.75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庞某某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5884.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203.16元÷(4203.16元+5214.68元+4162.22元)×10000元+1680.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4776元;原告任某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33948.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214.68元÷(4203.16元+5214.68元+4162.22元)×10000元+28733.8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32573.76元。对原告庞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而未在交强险项下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损失:4203.16元-4203.16元÷(4203.16元+5214.68元+4162.22元)×10000元=1108.06元,由被告穆香玲负担:1108.06元×70%=775.64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1108.06元×30%=332.42元;对原告任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而未在交强险项下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损失:5214.68元-5214.68元÷(4203.16元+5214.68元+4162.22元)×10000元=1374.73元,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穆香玲负担(1374.73+1600)元×70%=2082.31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1374.73+1600)元×70%=892.42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二原告非医保用药范围内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二原告医药费用中哪些项下属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属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776元,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2573.76元。
二、被告穆香玲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775.64元,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082.31元。
三、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32.42元,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892.42元。
四、驳回原告庞某某、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穆香玲负担126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54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峰
审 判 员 赵相旗
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