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957号原告马廷花,女,194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花园乡西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46********。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起同,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成武县九女集镇张堂行政村高庄,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代表人武长奎,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廷花诉被告高起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廷花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起同、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廷花诉称,2015年7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高起同驾驶鲁BL50**(鲁BC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花园乡中学路口时,与前方顺行马廷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马廷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马廷花因���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113元,被告高起同支付垫付款3万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113元。被告高起同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公司向本院书面答辩称,在鲁BL50**车及驾驶员没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逃逸及被盗抢期间、受害人故意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马廷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清障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马廷花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自费药,其近7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元,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4时30分许,高起同驾驶鲁BL50**(鲁BC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花园乡中学路口时,与前方顺行马廷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马廷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7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高起同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廷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马廷花系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公司承保了鲁BL50**(鲁BC7**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马廷花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34550.4元(含���例复印费10元),其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椎弓骨折、L2椎体骨折等。原告马廷花委托临沂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营养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廷花之损伤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马廷花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人力三轮车事故车损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J00039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人力三轮车事故车损失为人民币615元。原告马廷花支出鉴定费51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马廷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廷花出生于1946年10月11日,其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原告马廷花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4540.4元、护���费54.37元/天×99天=53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510元、车损500元、评估费300元、病例复印费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113.03元。原告马廷花认可被告高起同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重新评估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廷花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的作出的高起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廷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划分双方损害赔偿比例的有效依据,予以采信。
原告马廷花在与被告高起同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高起同的相应赔偿。原告马廷花的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事故发生时年满69岁,其主张护理费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马廷花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其伤后住院治疗39天并实际支出医疗费34550.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重新评估费用,视为放弃权利,但原告马廷花在本次事故中系人力三轮车受损,嘉诚价格事务所评估结论车损615元明显偏高,为���减轻诉累,本院酌情对原告马廷花主张的车损支持为300元;参照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本院酌情对原告马廷花主张的护理时间支持为54天(住院期间39元加出院后15天);原告马廷花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马廷花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交通费必要、合理,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马廷花认可被告高起同支付垫付款30000元,予以确认。据此,结合相关统计数据,原告马廷花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4550.4元、护理费2935.98元(54.37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鉴定费510元、车损3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266.38元。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公司承保了鲁BL50**(鲁BC7**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廷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35.98元、车损30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13535.98元;原告马廷花剩余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含医疗费24550.4元(34550.4元-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等损失计款25720.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赔偿款计款39256.38元);原告马廷花剩余损失含鉴定费510元、评估费300元等损失计款810元,由被告高起同赔偿,该款项可在双方结算垫付款30000元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马廷花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高起同、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廷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9256.38元。
二、被告高起同赔偿原告马廷花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810元,该款项可在双方结算垫付款30000元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马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高起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颜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