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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更275号

庞国雄抢劫、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275号罪犯庞国雄,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沙河。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以(2011)博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庞国雄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2011年11月18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14年4月16日获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平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国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国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累计奖励分85.13分。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国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以及原判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财产刑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庞国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德升

审判员  陈香妙

审判员  黄裕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银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