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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行初字第00261号

张其法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其他一审请求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类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法,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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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山法行初字第00261号原告张其法,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兵(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钱兵(系特别授权),该局职工,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第三人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栗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6348886-3。法定代表人谭英红,董事长。

原告张其法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煤矿”)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其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兵、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钱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麒麟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欠缴工伤保险费2096558.7元,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山社保支决(2015)104号《关于张其法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张其法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告张其法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麒麟煤矿工人。2014年2月25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12月9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5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社保局以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被告��保局作出的《关于张其法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违法,原告在从业受伤期间第三人已为原告参保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张其法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社保局依法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和每月工伤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社保局承担。原告张其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山社保支决(2015)104号《关于张其法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证据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4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山劳鉴初字(2015)78号),用于证明原告的受��属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的事实。

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第三人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欠缴工伤保险费2096558.7元。原告在职业病诊断时所在单位就已经欠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第三人至今也没有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费,我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关于张其法申请支付工���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欠缴工伤保险费2096558.7元。证据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职业病诊断时间。第三人麒麟煤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其法系第三人麒麟煤矿工人,从事采煤工作,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2月25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12月9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5日,巫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欠缴工伤保险费2096558.7元,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山社保支决(2015)104号《关于张其法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张其法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故被告社保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日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的时间为2014年2月,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自2013年12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即原告在诊断为职业病时其用人单位就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山社保支决(2015)104号《关于张其法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张其法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其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其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劬

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干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