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陈小红。委托代理人张永瑜,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林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公司员工。
原告陈小红诉被告殷林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东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瑜,被告殷林宝、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红诉称:2015年8月23日12时05分左右,殷林宝驾驶苏B×××××轿车,在后塍文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轿车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原告目前用掉医药费23682.55元。经张家港市交警部门认定,殷林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轿车属于殷林宝所有,在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82.55元、停车费50元、物品损失费100元,共计23832.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林宝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实无异议,苏B×××××轿车向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发生事故后我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未提供保险公司或物价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2时05分,殷林宝驾驶苏B×××××轿车在后塍文星南路由北向南停靠,在打开车门时,遇陈小红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轿车车门与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陈小红跌倒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殷林宝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小红正常行驶,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陈小红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3682.55元,其中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殷林宝驾驶的苏B×××××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殷林宝。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10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10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3682.55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
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23682.55元,其中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已将垫付10000元。2.停车费50元,提供发票。
本院认为,停车费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是,该部分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3.物品损失100元,未提供票据。
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未经定损或价格认证部门认定,本院碍难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陈小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B×××××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殷林宝赔偿。原告陈小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3732.55元(医疗费用部分23682.55元、其他损失部分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小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732.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已垫付),由被告殷林宝赔偿13732.5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殷林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林宝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陈小红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晓东
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
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