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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491号

欧家超与赵见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欧家超,赵见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家超,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见明,又名赵红旗,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欧家超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家超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欧家超与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卖方为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方为欧家超;标的物为现代江苏R×××××-9T挖掘机一台,价值1400000元。2011年7月18日,按照合同欧家超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首付210000元,支付用户手续费9758.58元。2011年8月25日,欧家超作为承租人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闫辉(系欧家超连襟)是该合同的担保人,欧家超取得了挖掘机并实际经营使用。2012年11月28日,欧家超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后挖掘机脱离了欧家超的管理。另查明,欧家超于2013年9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4年9月16日取保候审解除。原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欧家超作为请求返还原物人应该首先证明其对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或占有权限,并能够证明因为被告侵权行为导致自己失去对所占物品的所有或占有权利。欧家超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和手续费后,按照约定享有对本案诉争挖掘机的占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但欧家超认为赵见明雇佣第三人张峰将涉案挖掘机拖走侵权的事实并未向法院提交直接证据予以支持,即无法直接证明赵见明存在对欧家超挖掘机侵权的行为。欧家超要求赵见明返还挖掘机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欧家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欧家超负担。宣判后,欧家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欧家超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赵见明将涉案挖掘机拖走侵权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见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上诉人欧家超提交的证据存在内容模糊的问题且并非直接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赵见明存在对其挖掘机侵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欧家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欧家超要求赵见明立即归还非法侵占其挖掘机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欧家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代理

审判员  许卫卫

代理

审判员  李力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汉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