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717号
原告:张延春,农民。
委托代理人:莫祚良,庐江县金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益,农民。
原告张延春与被告李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路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孙建宏、
人民陪审员邓芳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桑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春的委托代理人莫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春诉称:2014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八次向其借款计53万元,并约定月息50‰。此后,被告仅支付其2014年9月前的借款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101760元(按月利率24‰,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6日、同年7月3日、7月22日、8月13日(两次)、8月14日、10月11日、10月16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先后八次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6万元、3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8万元,合计53万元,并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所载明的借款时间依次为15天、三个月、一个月、三个月、两个月、三个月、一个月、一个月。嗣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借款时曾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均为50‰,且被告已按此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审理中,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八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具体时间、金额及还款时间约定情况;2、原告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录音资料各一份,证实原告因催讨欠款与被告之母刘庆英发生争执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由庐江县泥河镇竹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益在本案诉讼期间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计5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载卷佐证,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因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如确已实际支付了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应属被告的自愿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对借款月利率有明确约定。对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延春借款本金53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分别自2014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16日起依次计算借款本金27万元、10万元、8万元、8万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
二、驳回原告张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377元,由被告李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路英
审 判 员 孙建宏
人民陪审员 邓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桑 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