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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73号

张秉慧与石东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XX,石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张XX,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人。

被告石XX,女,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张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恋爱,2012年5月订婚,订婚时原告交付被告方彩礼款98000元,银元四枚,后又给被告购置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被告娘家陪嫁20000元,双方同年同月举行婚礼仪式,同年5月生有一子张某甲。双方后于2015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因做生意经营不善欠有外债28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外债28万元共同承担。

被告石XX辩称,我俩在网上相识,时间为2010年7月,当时即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交付6万元彩礼款、银元四枚,后又购买三金,价值大约1.2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30日生有一子张某甲。原告主张的28万元债务我不清楚。我同意离婚,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我同意支付抚养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石XX在网上聊天相识,并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万元,银元四枚,后又为被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价值约1.2万元。被告娘家陪嫁2万元。2012年4月30日,双方生有一子张高阳,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回五台娘家居住。庭审中,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同意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因做生意自己做二手车生意从保德县山西信用社贷款18万元,至今贷款还欠18万元,被告承认贷过款,但贷款用途是买楼房,被告为担保人,贷款额不知,用途不知。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石XX虽同居五年多时间,后又领取结婚证;但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交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被告可酌情返还部分。双方均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可按双方意见处理,被告应承担一定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外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发生于双方结婚之前,又涉及借款人利益,故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张XX与石XX离婚。

二、一子张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

三、石XX酌情返还张XX彩礼款1万元,银元四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XX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忠伟

审判员  赵宝生

审判员  安俊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续慧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