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杨民初字第344号

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344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吴菊芹。被告吴某甲。

原告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27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以(2014)栖杨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离婚。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吴某丙各抚养一人,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丙。2015年3月27日,本院以(2014)栖杨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再次诉至我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2014)栖杨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结婚证1本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照顾,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于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可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依法应缺席判决。原、被告生育两女儿,长女吴某乙随父亲吴某甲生活,次女吴某丙随母亲于某生活为宜。原告请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无有效证据提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和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长女吴浩鸿随被告吴某甲生活,次女吴浩爽随原告于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