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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922号

孙某某与李某某、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孙某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法定代表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范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范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新道与增盛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南新东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53649.79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649.7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4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损失共计70856.84元。证据三、出院证三张、住院病历三份、用药明细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三次共计4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乘以49天共计2450元。证据四、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我方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我方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根据每年的24141元乘以20年乘以10%)。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损失共计1400元。证据六、误工证明及原告单位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损失(每月3300元乘以15个月)共计49500元。证据七、护理人员李宗君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妻子李宗君在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的误工费损失情况(每月3400元除以30天乘以49天),共计5553元。另外关于交通费我方没有票据提供,但是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范某某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范某某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状未提供索赔清单,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进行阐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我方在伤者住院期间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对鉴定误工时间过长,参照北京市受伤人员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评定标准第10.2.12股骨颈骨折手术后应该按照360天进行赔偿。对证据五有异议,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属于停驶期间产生的费用。对证据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加盖公章,未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无法核实原告伤者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误工证明没有签发人签字,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我司认为应该按照户籍所在地职工平均收入工资每天64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七的意见同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我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同样占有次要责任,我司认为应当按照3000元以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伙食标准过高,我司认为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新东道与増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孙某某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南新东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住院三次,第一次住院系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4日住院39天,其中医嘱要求二级护理39天,第二次住院系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8日住院6天,其中医嘱要求二级护理6天,第三次住院系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0日住院4天,其中医嘱要求二级护理4天。2015年10月8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自2014年6月4日起休息至2015年9月4日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856.84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6天+4天)×20元=980元,误工费3300元×15个月=49500元,护理费3400元÷30天×49天=555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其中,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范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为城镇户口,系唐山市华星橡胶制品研究所的炼胶工,月均收入为3300元。原告孙某某的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李宗君,李宗君系唐山市旺佳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月均收入为3400元。冀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范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冀B×××××号轿车车主即被告范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未提交交通票据,不能够合理逻辑证实因事故及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要求法院支持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856.84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49500元,护理费5553元,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有责时,保险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06535元,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剩余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70856.84元+980元-10000元+1400元)×70%=44265.79元。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的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被告李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06535元,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剩余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44265.79元-10000元=34265.79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

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范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桂云

代理

审判员  王晓丹

代理

审判员  赵海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