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58号原告曹成锁,无职业。原告王磊,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成锁与被告谭振科、被告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锁、被告王磊、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成锁诉称,2015年10月1日17时00分,曹晓健驾驶原告曹成锁所有的车牌号为“津F×××××”的车辆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八公路与建设路交口时,适有被告王磊驾驶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沿二八公路由北向南驶来,曹晓健车右侧与王磊车前部接触,造成被告王磊及王磊乘车人于宗厚受伤、王磊手机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案外人曹晓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450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940元,共计10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K×××××号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行车证、驾驶证年审有效的情况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王磊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自己是事故车辆津K×××××号的所有人,事故车辆津K×××××号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认为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9450元;3、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940元;4、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日17时00分,案外人曹晓健驾驶原告曹成锁所有的车牌号为“津F×××××”的车辆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八公路与建设路交口时,适有被告王磊驾驶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沿二八公路由北向南驶来,曹晓健车右侧与王磊车前部接触,造成被告王磊及王磊乘车人于宗厚受伤、王磊手机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案外人曹晓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外人曹晓健驾驶的车牌号为“津F×××××”车辆登记在原告曹成锁名下,原告曹成锁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曹成锁与曹晓健是父子关系。被告王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案外人曹晓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先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了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其所出具的车损9450元的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9450元。2、车损评估费400元,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抗辩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属于免责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释明,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评估费系原告因确认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拆解费940元,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抗辩其也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拆解费同样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释明,亦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是原告因为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79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曹成锁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成锁车辆损失费263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王磊此次诉讼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曹成锁各项损失共计4637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曹成锁承担24.5元,由被告王磊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国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丁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