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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147号

龚秀侠与龚治生、龚治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龚秀侠,龚治生,龚治前,龚治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147号

原告:龚秀侠,女,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治生,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

被告:龚治前,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

被告:龚治富,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上列二被告龚治前、龚治富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锡鼎,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秀侠诉被告龚治生、龚治前、龚治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秀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如智,被告龚治前、龚治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锡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治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秀侠诉称:1991年第一次土改时,龚治生已经结婚分开单住,我和我的父亲、母亲及龚治前、龚治富五口人共承包了4.6亩土地,我父母把肖口镇肖口村委会小于庄沟西的6分地和洼地2分地给我耕种,大洼的1.6亩土地分给了龚治前、龚治富二人耕种。我承包的0.8亩耕地一直由我使用、收益,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15年镇政府在我的承包地旁修路,三被告见我的耕地可以用来建门面房,便企图占有我的土地,并于2015年7月20日找建筑队强行拔掉我在该土地上种植的部分大豆,并实施丈量、挖地基,后派出所出面进行了阻止,此事经村委会出面调解,但三被告仍拒绝返还我的土地。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我承包的土地上所搭建的建房设施,并不得妨害我使用该地,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龚治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龚治前、龚治富辩称:龚秀侠所述内容与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侵占龚秀侠的承包经营地。龚秀侠耕种的0.8亩土地是我们家五口人所承包的4.6亩土地其中的一部分,我们父亲将该0.8亩土地分给龚秀侠没有经过我们全家人的同意,也没有经过上级政府的依法确认,因此,该0.8亩土地不是龚秀侠个人所有,龚秀侠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秀侠与三被告是同胞兄妹关系。1994年5月份,原、被告的父亲龚孟军与肖口镇龚庄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承包地总面积4.6亩,承包人口5人。龚孟军承包耕地后,将位于肖口居委会小于庄沟西0.6亩地和西南湖0.2亩地分给女儿龚秀侠耕种。2015年7月份龚秀侠与龚治生、龚治前、龚治富就龚秀侠所耕种的上述两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经太和县肖口镇肖口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8月24日,龚秀侠以三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其承包土地上所搭建的建房设施,并不得妨害其使用该土地,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龚秀侠提供本人身份证、三被告身份信息、耕地承包合同书、太和县肖口镇肖口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肖口镇肖口村委会调解耕地协议1份、照片1组;被告龚治生、龚治前提供的身份证、照片三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龚秀侠虽然主张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凭证。庭审中,尽管龚秀侠向本院提交有太和县肖口镇肖口居委会出具的处理意见及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及处理意见也不能表明龚秀侠对该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故对龚秀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秀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龚秀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鹏        飞

代理

审判员 马        治        国

人民陪审员 郭        良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