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聂岩会。
被告:聂二会。
原告聂岩会与被告聂二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聂二会与原告弟弟聂岩杰签订了占地协议书一份,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家的责任田宽1.31米、长144米私自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将侵犯原告家的责任田腾清并恢复原貌;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聂岩杰在2012年12月8日签订一份养殖占地协议,占地面积为1.5亩,至今正常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均没有任何异议,此协议与原告聂岩会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撤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聂二会与聂岩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聂二会占用聂岩杰1.5亩承包地养殖狐狸,双方就赔产及相关问题做了约定。随后,聂二会在占用土地上修建了养殖场地。原告聂岩会与聂岩杰是兄弟关系,二人父亲聂立身去世后,1997年由所在村委会主持将家庭承包土地分开,二人承包土地毗邻,聂岩会土地在西,聂岩杰土地在东。聂二会在修建养殖场地时占用聂岩会宽1.31米,长65米土地,且未预留护墙地,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诉至法院。另查,聂二会所建养殖场地建筑均为临建性质。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恢复原状纠纷,聂二会与聂岩杰签订占地协议,应在聂岩杰土地范围内履行,双方协议对聂岩会无约束力。关于聂二会是否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现场丈量照片及丈量人书面证言,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丈量方法也无异议,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养殖场地占用原告聂岩会承包地宽1.31米、长65米土地,确实侵犯了原告权益,依法应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原告主张2500元损失,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暂不予认可,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解决。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聂二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占用原告聂岩会承包地范围内(宽1.31米、长65米)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聂二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利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