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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胡泽香诉被告陈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泽香,陈成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83号原告胡泽香,女,1984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成成,男,1992年5月生,汉族。

原告胡泽香诉被告陈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成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泽香诉称: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陈成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信阳市平桥区龙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粥鼎记门前路段时,与站在道路南侧的行人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陈成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该起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97671.73元。被告陈成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陈成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信阳市平桥区龙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粥鼎记门前路段时,与站在道路南侧的行人胡泽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胡泽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认定,陈成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对路面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泽香无责任。因本起事故,胡泽香右股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33397.73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继续中西医结合治疗,定期一月来院复查,卧床休息6周及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个月,不适随诊,全休2月。医院另出具证明:胡泽香一年后取内固定手术8000元。2015年8月15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泽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十级伤残。胡泽香为此开支评残费700元。胡泽香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胡泽香系农业户口,胡泽香于2008年生育长子黄博,2010年7月生育次子黄安宇。诉讼中,陈成成拒不到庭;法庭曾向陈成成父母家送达传票,陈成成父母称:陈成成几年前已经结婚成家生子,和其分开居住多年;其家庭非常贫困,陈成成夫妻长期流动务工,也不知道他的确切地址,没有联系方式。另:胡泽香向法庭提交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病历等均是复印件,原件已做工伤赔偿之用。胡泽香未向法庭提供工伤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陈成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成成违章行车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的损失,除去工伤赔偿项目,应为,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5天×30元(原告请求数),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以450元为适当,被扶养人生活费,22年×6438.12元×12%÷2人。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再不能如前工作、生活,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适当。以上损失合计2339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泽香损失23398.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遵明

审 判 员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