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711号原告重庆普地华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193-5。法定代表人龙阳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斌,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晓亮,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普地华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通地华辉公司)与被告王晓亮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转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庆祥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思碧、穆礼芬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的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地华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斌、被告王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地华辉公司诉称,原、被告均系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江滨路30号滕王阁一期小区的业主,被告王晓亮系滕王阁一期小区2-1#房屋(以下简称2-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晓亮系滕王阁一期小区临江滨路一侧第一层商业门面的所有权人,包含与被告王晓亮房屋相对应的门面房屋。被告王晓亮在2-1号房屋外墙私自搭建花架、雨棚,在2-1号房屋外私自占用原告普地华辉公司屋顶露台张贴地砖,在2-1号房屋阳台外墙安装了空调外机,并拆除了2-1号房屋阳台与露台之间的隔断墙,被告王晓亮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小区业主管理规约,给原告普地华辉公司造成了安全隐患,破坏了房屋整体美观。经协商未果,被告王晓亮遂起诉要求被告王晓亮拆除其在2-1号房屋外墙私自搭建的花架、雨棚,要求被告王晓亮拆除其在2-1号房屋外私自占用原告普地华辉公司屋顶露台张贴地砖,进行防水处理,并恢复原状,要求被告王晓亮恢复2-1号房屋阳台与露台之间的隔断墙,要求被告王晓亮拆除安装在阳台外墙的空调外机。
被告王晓亮辩称,原告普地华辉公司所述相邻关系属实,其余不属实。被告王晓亮修建花架及雨棚经过了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且原告普地华辉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晓亮使用露台未侵害原告普地华辉公司的合同权益,亦款影响其正常使用房屋。故,请求驳回原告普地华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江滨路30号滕王阁一期小区的业主,被告王晓亮系滕王阁一期小区2-1#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晓亮系滕王阁一期小区临江滨路一侧第一层商业门面的所有权人,包含与被告王晓亮房屋相对应的门面房屋。滕王阁一期小区西北方向临大江西路,东北方向临江滨路,大江西路与江滨路垂直相接。原、被告所有的相邻房屋均位于大江西路与江滨路相接处靠近大江西路一侧。被告王晓亮所有的房屋,临大江西路有室外阳台一个,被告王晓亮拥有阳台的所有权,阳台右侧有一宽约1.72米至2.43米、长约10.6米呈不规则形状的露台,现露台已经装修,地上张贴了地砖,并由被告王晓亮实际使用。被告王晓亮在其露台上搭建了花架,在露台及阳台上搭建了雨棚,在阳台外墙安装有空调外机一台。滕王阁一期小区《业主(管理)公约》第二章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各单元业主不得改变住宅区任何部分的外貌,不得在住宅区外墙安装任何遮光帘、花架、天线、旗杆、悬挂旗帜、广告、招牌、灯箱、防盗栅栏或其他伸出物,也不得堵塞任何外墙洞口”,第(二)款规定:“本住宅区商场、住宅的业主(用户)如需安装空调器,应按管理者统一指定的位置安装,冷凝水不得排放于公共通道或影响路人或污染建筑外墙”,原告普地华辉公司认为被告王晓亮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小区业主管理规约,给原告普地华辉公司造成了安全隐患,破坏了房屋整体美观,经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王晓亮拆除其在2-1号房屋外墙私自搭建的花架、雨棚,要求被告王晓亮拆除其在2-1号房屋外私自占用原告普地华辉公司屋顶露台张贴地砖,进行防水处理,并恢复原状,要求被告王晓亮恢复2-1号房屋阳台与露台之间的隔断墙,要求被告王晓亮拆除安装在阳台外墙的空调外机。审理中,原告普地华辉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晓亮抗辩原告普考地华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30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业主(管理)公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这就要求对不动产所有权加以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即不能影响相邻人对其不动产的正常保用及安宁,二是容忍相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不动产的而不能阻拦,甚至要为相邻人对其不动产的合理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滕王阁一期小区《业主(管理)公约》第二章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各单元业主不得改变住宅区任何部分的外貌,不得在住宅区外墙安装任何遮光帘、花架、天线、旗杆、悬挂旗帜、广告、招牌、灯箱、防盗栅栏或其他伸出物,也不得堵塞任何外墙洞口”,第(二)款规定:“本住宅区商场、住宅的业主(用户)如需安装空调器,应按管理者统一指定的位置安装,冷凝水不得排放于公共通道或影响路人或污染建筑外墙”,被告王晓亮在2-1号房屋外墙安装花架、雨棚违反了《业主(管理)公约》,被告王晓亮抗辩其安装行为经过了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该抗辩亦不成立。故,对于原告普地华辉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王晓亮拆除其在2-1号房屋外墙私自搭建的花架、雨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1号露台系封闭区域,只有经过2-1号房屋方能进入,虽然2-1号房屋产权登记并不包含外露台,被告王晓亮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享有2-1号房屋外露台的所有权,但其铺设地砖的行为并未影响整幢建筑物的外观,未违反《业主(管理)公约》的规定,原告普地华辉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行为对建筑外结构及其房屋等造成了直接、现实的损害或危险,亦未对原告普地华辉公司正常使用其房屋造成侵害,从相邻关系角度看,被告王晓亮在2-1号房屋外露台铺设地砖并未明显超过合理使用相邻不动产的限度,原告普地华辉公司应当予以容忍。故,对于原告普地华辉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王晓亮拆除其在2-1号房屋外私自占用原告普地华辉公司屋顶露台张贴地砖,进行防水处理,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普地华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2-1号房屋阳台与露台之间原存在隔断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普地华辉公司要求被告王晓亮恢复2-1号房屋阳台与露台之间的隔断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亮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外阳台系经过了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许可,鉴于2-1号房屋外有露台一个,有足够的面积用来安装空调外机,被告王晓亮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其阳台外墙,影响了整幢建筑物的外观,已经超出了合理利用的范围。故,对于原告普地华辉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王晓亮拆除安装在阳台外墙的空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在2-1号房屋外墙搭建的花架、雨棚;
二、被告王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移除其安装在阳台外墙的空调;
三、驳回原告重庆普地华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晓亮负担(此款原告普地华辉公司已垫付40元,原告普地华辉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0元,被告王晓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普地华辉公司80元,本院预收的案件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庆祥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