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15日,华煤集团职工,住华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7日,华煤集团职工,住址同上。吴某某因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袁某某、吴某某于2005年6月2日在华亭县东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2月12日生育长子袁睿,2013年8月10日生育次子袁昊。因袁某某不同意生育二儿子,双方经常争吵。2014年2月12日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2012年1月份购索纳特轿车一辆,袁某某意见现价值10万元,吴某某无异议。袁某某、吴某某现住房为袁某某婚前于2004年11月购买,位于华亭县东华镇东大街132号,房屋编号02-332,建筑面积111.20平方米,购置价82866.20元,袁某某主张现价值38万元,吴某某无异议,该住房袁某某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判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结婚自愿,离婚自由。袁某某、吴某某因性格等原因长期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调解做和好工作,但袁某某坚持离婚,态度坚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袁某某主张长子袁睿由其抚养,次子袁昊由吴某某抚养,吴某某同意,应予支持,袁某某、吴某某双方依法享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的权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袁某某同意现住房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考虑袁某某、吴某某及财产实际情况,轿车归袁某某所有,现住房归吴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袁某某与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袁睿由袁某某抚养,袁昊由吴某某抚养,袁某某、吴某某互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的权利;
三、华亭县东华镇东大街132号房屋编号02-332的住房归吴某某所有,索纳塔轿车归袁某某所有。吴某某上诉称:
一、原审简单调解后即作出判决,没有举证时间,审理程序违法。
二、夫妻感情尚好,判决离婚无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2015)华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改判吴某某、袁某某不准离婚。袁某某辩称:
一、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应诉通知书中已将相关权利、时间告知吴某某,审理中先进行了调解后转入开庭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双方自2012年吵架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开庭前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庭审笔录记载明确告知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故原审程序合法。二审中经多次调解,袁某某态度坚决,强烈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厉
审 判 员 白皎洁
代理
审判员 杨振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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