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崔清敏。被告秦六生。
原告崔清敏诉被告秦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借我公司现金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拖欠不还,致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六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清敏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到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爱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