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42号
原告:宁海峰。
委托代理人:贾智,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兆利,现下落不明。
原告宁海峰与被告倪兆利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倪兆利多次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兆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峰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已逾期。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45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5175元。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乘以90天,共计5175元,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兆利经最高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500元、利息3450元、违约金51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宁海峰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通过吕骏的账户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57500元,其中现金一万元,转账47500元;证据四、工商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吕骏的账户转款数额为475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上有原、被告签字及手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工商银行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违约金每天1‰。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指定了收款人吕骏,账号:6269。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指定收款人吕骏汇款47500元,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575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兆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另,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又约定了违约金1‰,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7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倪兆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倪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海峰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7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倪兆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志猛
审 判 员 高嘉琦
代理
审判员 刘楚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亚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