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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荆民初字第188号

尚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尚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荆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尚某某,男,生于1990年。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86年。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家务琐事生气后于2013年10月份突然离家出走,经我们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夫妻间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明,以此证明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因家务琐事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孙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尚玉辉,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3年10月初再次为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尽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务琐事生气后即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经原告亲戚朋友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夫妻间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孩子尚玉辉随原告尚某某生活。孩子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另行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