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77号申请执行人高某甲。法定代理人易某(曾用名易华),无职业。被执行人高某乙,武钢炼铁厂煤××车间职工。关于高某甲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某甲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高某乙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高某甲支付抚养费25,900元;2���承担执行费用28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高某乙的银行存款26,18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