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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52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沙士刚、丹蒙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沙士刚,丹蒙蒙,马延挥,沙伟华,王秀峰,张付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城区红旗北路84号。负责人翟继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南方,该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XX,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沙士刚,男,回族,农民。被告丹蒙蒙,女,回族,农民,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南关村。被告马延挥,男,回族,农民。被告沙伟华,女,回族,农民,系马延挥之妻。被告王秀峰,男,回族,农民。被告张付真,女,回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沙士刚、丹蒙蒙、马延挥、沙伟华、王秀峰、张付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丹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士刚、马延挥、沙伟华、王秀峰、张付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沙士刚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马延挥、沙伟华为该笔借款的联保人。借款到偿还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沙士刚未予偿还,联保人未尽保证义务。被告沙士刚丹蒙蒙系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应当共同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沙士刚、丹蒙蒙即时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马延挥、沙伟华、王秀峰、张付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丹蒙蒙辩称:我与沙士刚原来是夫妻,2013年我们离婚了。签订小额贷款申请表及联保协议属实,我未签借款合同。被告马延挥、沙伟华、王秀峰、张付真、沙士刚未到庭答辩,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邮储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邮储银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邮储银行负责人证明一份;企业变更情况证明;邮储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邮储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邮储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邮储银行催收通知书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沙士刚、丹蒙蒙、马延挥、沙伟华、王秀峰、张付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调查材料,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沙士刚与丹蒙蒙原为夫妻,2013年7月10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离婚。马延挥与沙伟华、王秀峰与张付真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6日被告沙士刚因夫妻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丹蒙蒙亦在申请书签字。2012年1月3日王秀峰、马延挥、沙士刚成立联保小组和各自的配偶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不超过8万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4万内发放贷款,六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1月3日被告沙士刚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内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8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沙士刚的收款账户。被告沙士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履行到2012年9月3日偿还利息7532.8元,2012年10月3日偿还部分利息179.2元,未偿还本金。原告催收,被告沙士刚未予偿还,联保人未尽保证义务,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沙士刚丹蒙蒙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马延挥、沙伟华、王秀峰、张付真承担连带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冠县支行,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沙士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沙士刚、丹蒙蒙、马延挥、沙伟华、王秀峰、张付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按照约定的日期、金额提供了借款,被告沙士刚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沙士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计付利息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15.84%及逾期加收50%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沙士刚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沙士刚以夫妻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丹蒙蒙在申请书上签字认可。沙士刚借款后未予偿还形成债务,该笔债务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沙士刚、丹蒙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六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延挥、沙伟华、王秀峰、张付真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士刚、马延挥、沙伟华、王秀峰、张付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对诉讼答辩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士刚、丹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2012年9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扣除该阶段已偿还利息179.2元);

二、被告马延挥、沙伟华、王秀峰、张付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沙士刚、丹蒙蒙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运存

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

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