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76号

刘和芹与李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和芹,李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76号

原告:刘和芹,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252X。

委托代理人:尹华,男,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军,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0032。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鸿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和芹诉被告李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李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鸿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和芹诉称:2015年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建军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天福路向发展大道方向行驶至发展大道与天福路交叉路口时,因遇行人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沈海观、原告刘和芹发生碰撞,造成沈海观、原告刘和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50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海观、原告刘和芹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救治,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定期到医院随诊,加强锻炼。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巨大的伤痛折磨,在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害。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李建军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认为,被告李建军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李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57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前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在庭审中又撤销了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5、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病历;6、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记录;7、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8、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书;9、医疗发票;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伤残鉴定发票;12、户口本复印件;13、收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李建军辩称:我方支付了原告刘和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0857元和护理费17985元(共109天),当时是医嘱每人各请1人护理,即两个伤者各有一人护理,我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中也显示是两名护工的名字。被告李建军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2、住院医疗费发票(70857元)、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3、护理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没有异议。2、后续医疗费,应按8000元计算,因为植骨手术不一定产生。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9天计算。4、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请法院依法核实。5、护理费,住院期间109天的护理费已经由李建军支付,因此,对住院109天的护理费我司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7、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请法院依法核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其他损失没有相关的发票,我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7时30分,被告李建军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天福路向发展大道方向行驶至发展大道与天福路交叉路口时,因遇行人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沈海观、原告刘和芹发生碰撞,造成沈海观、原告刘和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500027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和芹、沈海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和芹即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天转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20日至5月8日共住院109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3级,很高危。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情,预计下次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8000元,如需行植骨手术治疗,费用大约需要15000元。”此后,医院分别又出具4份诊断证明各建议其休息1个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和芹上述损伤与2015年1月20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和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刘和芹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建军垫付原告医疗费70857元。原告自付门诊医疗费1620.7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沈海观是原告的丈夫,沈海观亦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为(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75号,刘和芹在案件庭审中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可以全部支付给沈海观。本院经审理后,确认沈海观经济损失为2844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海观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164418.3元,合共赔偿284418.30元。由于被告李建军垫付沈海观医疗费98151元及护理费17985元。因此,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沈海观赔偿168282.3元。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依法作出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海观赔偿经济损失168282.3元;

二、驳回原告沈海观的其他诉讼请求。由被告李建军驾驶属其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海观、原告刘和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有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及被告李建军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70857元(该费用由被告李建军垫付)及门诊医疗费1620.7元(原告自付),合共72477.7元。现原告请求门诊医疗费1620.7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原告提供一张由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原告“××情,预计下次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8000元,如需行植骨手术治疗,费用大约需要15000元。”因原告是否需要植骨手术治疗现在尚不明确,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0元暂不处理,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109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100元/天×109天)。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109天,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109天,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109天计算为872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在庭审期间陈述被告李建军在两伤者住院期间只聘请了一名护工对两伤者进行护理,且被告李建军在庭审中提出:“如有一个护工护理原告夫妻,我垫付本案护理费由本人负责追讨,保险公司将本案护理费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对被告李建军是否垫付原告护理费17985元的问题不予审查处理,由李建军自行处理。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满70周岁,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项九级,故应按赔偿系数的2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10年×20%)。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等相关票据,但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原告在出院后曾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及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过高的异议,故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10、其他财产损失。原告虽然起诉时请求其他财产损失为263.5元,但其在开庭审理时确认其财产损失为163.5元(其中陪人租床费150元,复印费13.5元)。原告虽然提供陪人租床收据,但没有提供发票,且原告在本案中已经请求了护理费,其再请求陪人租床费属于重复请求,故本院对该陪人租床费150元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供了一张由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3.5元),没有提供发票,且该收据注明收到原告和沈海观的复印费,无法分清该支出属于原告的具体金额及沈海观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724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护理费872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评残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0783.50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海观、原告刘和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建军驾驶属其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刘和芹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可以全部支付给原告沈海观。故本院在(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75号案件中,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沈海观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沈海观经济损失共164418.3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已经赔付完毕。原告刘和芹的经济损失160783.50元应由被告李建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赔偿余额335581.7元(500000元-164418.3元)内向原告刘和芹赔偿经济损失160783.50元,但由于被告李建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857元,故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刘和芹赔偿89926.50元(160783.50元-7085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和芹赔偿经济损失89926.50元;

二、驳回原告刘和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刘和芹承担4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123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    刘颖**

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绮薇**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