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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商初字第540号

白彩娟与马玉竹、王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彩娟,马玉竹,王跃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540号原告白彩娟,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代理人贾世荣,男,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竹,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代理人徐金玲,男,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华(马玉竹丈夫),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绛县。

原告白彩娟与被告马玉竹、王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彩娟及委托代理人贾世荣与被告马玉竹及委托代理人徐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彩娟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马玉竹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被告用其与被告王跃华共有的位于绛山街南保险所家属院南楼房产作抵押。期间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我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21日马玉竹出具的借条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玉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用二被告共同的房产进行抵押。

被告马玉竹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理由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因我在刘翠娜处打私彩欠下不少钱,最后没办法归还,刘翠娜便从私彩账上卸了帐,让我给原告打了5万元的借条。实际上原告从来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我们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出具的借条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递交了2015年11月4日早上8点与刘翠娜的通话录音,证明借条是由赌债形成的,原告没有将钱借给自己,而且刘翠娜是担保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所举借条是其出具,但借条不完整,并执词刘翠娜是本案的担保人,借条上应该有刘翠娜的签字,但其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因原告所举借条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所抵押的房产证未在房管部门登记,故本庭仅对该抵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做确认;被告所举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原告认为仅是被告与刘翠娜的交谈过程,双方所提及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刘翠娜对此债务进行担保。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刘翠娜到庭,但刘翠娜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审理查明:被告马玉竹与被告王跃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1日,被告马玉竹在原告白彩娟霞处借得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期3个月,被告马玉竹用与被告王跃华共有的位于绛山街南保险所家属院南楼房产作抵押,但未在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当时原告扣除了三个月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据主张债权,理据充足,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借期之内的利息,原告以借条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实际收到的借款为准。庭审中被告马玉竹主张该借款系与刘翠娜之间打私彩转化而来,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仅提供与刘翠娜的通话录音,但该证据不足以反驳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债务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跃华未到庭主张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二被告之间有关于对该债务的约定,被告王跃华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玉竹、王跃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白彩娟偿付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俊

代理

审判员  解建强

代理

审判员  荣铁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